摘要:其次,宪政社会主义理论严格区分了党内的思想政策派别与组织利益宗派,以严格的党纪党规严禁党内出现任何组织利益宗派,而只允许党内非组织化、非人身依附性的正常的思想政策派别依法依规活动(可参见《宪政社会主义论丛》第3、4合辑上册,耿国阶文章《党内派别竞争的限制性发展与分类控制》,西北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 ...
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的归纳不错,那就是社会主义宪政是一个可以凝聚各派共识的概念。
因此,即使当事人异议理由不正确,只要受案法院在事实上不享有管辖权,异议也算成立。根据现行规定,指定管辖不适用管辖异议。
由于管辖权转移中有上调性转移和下调性转移之分,因此,对于管辖权转移中的异议问题应当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对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界定,应当充分考虑管辖异议制度的应有功能并着眼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突出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在主体涵盖上的全面性、情形所设上的广泛性以及程序规范上的可操作性的特点。[③] 张勇:《论管辖权异议及立法之完善》,《湖北三峡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上述两种相反的观点中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依据《若干解释》第10条的规定,或者说都是对《若干解释》第10条的演绎。因此说,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原则上是不能对其启动再审程序的。
《若干解释》第10条中接到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之规定,很明显是针对被告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被告才会接到应诉通知。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之后审查什么,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三、行政诉讼中原告管辖异议权的适用情形在研究原告管辖异议权问题时不可避免地已经涉及到管辖异议的情形,但要揭示管辖异议的具体适用情形,就必须基于现有管辖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19] 参见汤维建:《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不宜删除》,《法学家》2011年第6期。主张行政诉讼中应当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者,其理由主要是:《若干解释》第10条的规定中用的是当事人,而当事人当然包括原告。可见,管辖异议的界定实际上是管辖异议问题所有争论的集中体现,或者说是所有争论点的起源。[⑥]有学者则认为,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根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区别对待,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结合行政诉讼实践,可以将第三人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和事实关系第三人三种类型。
第二,这种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仅足以达到可立案受理的程度,至于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只有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才能认定。那种认为所有进入再审程序的判决或裁定都应是已作出实体处理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另一类是由于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但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该条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或者说是一个并没有多少实质内容的规定。如经复查,认为管辖权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还有一点我们不该忽视的是,《行政诉讼法》立法之时及其之后的较长时间内,一般案件适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均能予以解决,裁定管辖的适用相当有限。
不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当事人提供否定管辖权的事实和依据,在当事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时,也不能因当事人异议主张不成立而使本不应行使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 管辖异议权 。关于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应当具有管辖异议权,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目前的通说认为,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并要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行为。
第二,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管辖异议,逾期未提出的,应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无异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于地域管辖的异议权,因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规定,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这一本身为了公正司法而设立的制度,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固定搭配这一新的现象。
[⑩] 陈庆莲:《论行政诉讼原告的管辖异议权》,《科技文汇》2010年第8期。[⑩]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3条关于管辖权转移之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当然,这与该条规定本身存在的先天性不足有关。杨寅、吴偕林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44-145页。[19]甚至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属于非常救济程序,所有进入再审程序的判决或裁定都应是已作出实体处理的,如果案件仍处于审理阶段而未终结,那么再审的前提就不成立。
如果当事人没有管辖异议权显然不公平。有学者提出了救济足够论、无足轻重论、成本过高论、诉权滥用论以及形式标准不符论等诸多观点予以反对。
[22] 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9页。[12]日本也规定,对于直接上级法院在管辖法院由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法院的管辖权有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经申请而做出的指定管辖的裁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
主张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当作实体审查的理由是:按照立法精神,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排除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澳门法律明确规定管辖异议必须书面提出申请并且附上理由。
权利关系第三人和义务关系第三人都有资格提起管辖权异议,而义务关系第三人则无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资格。《若干解释》第10条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行政诉讼制度中长期以来管辖异议阙如的状况,使得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对管辖异议问题的处理有了基本依据。因此,可以说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发展的共同趋势。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作出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已经因程序上的瑕疵无法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不可实现,案件审理宣告终结。
[15] 张建良:《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16]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1月发布了《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使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有了基本依据。[17] 杨路:《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探讨》,北大法律信息网。
管辖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送到适格的法院(现行制度没有规定该时效)。《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这有违民事裁定的立法宗旨,也与讲究诉讼效率的法律原则相悖。由于第三人在诉讼中始终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
至于《若干解释》第10条规定的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能只理解为管辖异议权仅针对被告,而应当理解为这只是为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一个时间限定,其本意并不在于对主体的限定,否则前面的当事人之表述就不好理解了。确实,《若干解释》第10条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中,对管辖异议主体规定的不明确,不仅导致理论界的纷争,更重要的是造成司法实践的困境。这里的时间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答辩期也是一致的。况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关于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将管辖异议纳入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
[②] 张勇:《论管辖权异议及立法之完善》,《湖北三峡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①]该界定强调了管辖异议的两种情形,一是认为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但是,从另一角度讲,《管辖规定》恰恰给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提供了巨大的空间。《若干解释》第一次对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作出规定。
也即是说管辖异议成立的,由法院依职权移送。此外,从《若干解释》第10条的规定看,似乎只有初次受理案件的法院才可作为管辖异议的对象。